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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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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大连某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夏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被上诉人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一审诉称:2013年7月13日8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路北京街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事发后,夏某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470.77元,门诊医疗费2768.19元。黑A×××××号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嘉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8.86元(住院费20470.77元,门诊费27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护理费14103.25元(56413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元、鉴定费8634元(3080元+2360元+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0123.1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泰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一审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某同意承担。被告李某于2007年取得案涉车辆,取得后一直由李某使用。车辆投保人之所以是被告泰嘉公司,是因李某与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李某又不需要发票报销,所以投保人为泰嘉公司,但实际缴费人为李某。


被告泰嘉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泰嘉公司主体不适格,泰嘉公司既不是黑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该车辆实际投保人为被告李某,该车2007年就归李某使用,泰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故泰嘉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有××,这是导致精神障碍及伤残的直接诱因。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期间是否是由其丈夫护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黑A×××××号车辆为中型客车,与其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B2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将保留对被告李某及泰嘉公司的追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8时5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的小型客车,在长江路北京街路口倒车时,未察明情况,将原告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事发后,夏某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470.77元,门诊费2768.19元。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并出具(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本次车祸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1人陪护60天;伤后营养补偿30天;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无需后续医疗费用。被告李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发现需要先对原告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故予以退鉴。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起病的直接因素。该鉴定意见作出后,根据被告李某申请的鉴定事项,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车祸致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精神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智能受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3、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4、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5、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原告垫付三次鉴定费用共计8634元。


另查,黑A×××××号客车系被告泰嘉公司抵债所得。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中型客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


再查,原告夏某经大连好大姐职业介绍所介绍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为田某提供家政服务,每月工资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倒车时未注意察明情况,将原告撞倒致伤,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黑A×××××号车辆系被告泰嘉公司抵债所得,该车辆系中型客车,而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被告泰嘉公司将该车辆交由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泰嘉公司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泰嘉公司抗辩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一节,虽然被告李某对此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中型客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泰嘉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0470.77元、门诊医疗费2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按2014年度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政合同及雇主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为雇主田某提供家政服务工作,原告每月收入为2500元,结合“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周永明陪护,周永明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其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与原告从事相近行业驾驶员年平均收入5641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03.25元(56413元/年÷12个月×3个月),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复印费1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9189.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189.21元,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泰嘉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10000元。二、被告李某、被告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某9189.21元。案件受理费2555元、鉴定费8634元,合计11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


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本案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0470.77元、门诊2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26888.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各费用总计102285.25元,未超过赔偿额度,上诉人可以赔付。而一审法院计算时未按上述方式和法律规定,多判决我公司承担7714.75元(120000-10000-102285.25)。此外,李某是无照驾驶,我公司即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也将会对李某及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7714.75元。


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夏某、李某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的损失共计129189.21元,其中医疗费20470.77元、门诊医疗费2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6888.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0000元,超出部分的16888.96元,因被上诉人李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按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夏某承担赔付责任,该笔款项和复印费15元合计16903.96元应由被上诉人李某和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余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102285.2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全部由上诉人赔付。一审法院计算出损失数额后直接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12万元总限额内赔偿夏某的损失,未对赔偿项目种类进行区分,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限额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某102285.25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某16903.9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鉴定费8634元,合计11189元(被上诉人夏某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某、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某、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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