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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阎某、李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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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8)辽0203民初3482号

原告: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田野,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李某,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王某,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瑄、邹佳彤,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阎某、李某、王某、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田野,被告阎某、被告王某及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舜、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瑄、邹佳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2、由被告阎某承担原告通过诉讼主体主张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50万元;3、被告李某、王某、建筑公司、房产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阎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阎某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并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李某、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阎某交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拒绝归还。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及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建筑公司针对原告与被告阎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暂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予以进一步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阎某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明显错误的,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借贷期间也就是借贷产生之日直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按年息36%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2016年7月23日之后直至本案原告向各位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间,仍然按照36%的标准计取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相关司法解释也仍然明确规定。2、同样假定原告与被告阎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按照原告在诉状当中的陈述被告阎某即主债务人在借贷产生之后其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那么也就意味着在此时原告已经知道主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原告合同法的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以制止损失的进一步复发,而本案原告直至两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利息损失,对于扩大这一部分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主张要求被告王某、建筑公司包括被告阎某承担是不公平的。3、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主债务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期间是截至至2016年7月23日,根据代理人从被告王某、建筑公司处了解到的情况,保证期间为两年,而两年的起算点就是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起算,两年的截至期限应当为2018年7月22日,而本案被告王某、建筑公司收到本院的传票的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恰恰超出了2年的保证期间。作为二被告人员即使原告与被告阎某之间的的主债务合法,真实有效,那么在此前提之下二被告也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阎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截止到目前被告王某及沙区建筑公司没有看到本案原告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相关特许资质,虽然在工商企业信息登记网上能够体现出该企业有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格,但关于从事金融贷款按照相关登记信息需要特许审批,而被告王某和沙区建筑公司没有看到审批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以及国务院第247号令,未经过相应审批而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直接导致民间借贷合同丧失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在本案中,虽然王某以及沙区建筑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但依据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合同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缺乏特许资质导致主合同无效将会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也失去了法律依据以及合同约定。在此前提下,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就变成了无效合同之下的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并非是依据保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5、在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针对双方约定是否公平,代理人注意到,如果是因为原告违约,其承担的是7.2%的违约责任,而如果是被告违约,其承担的责任是36%年息的违约责任,包括增加50%的罚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承担责任的5倍,针对双方责任是显失公平的,针对违约责任的标准要求法院调整。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对被告阎某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也并未与原告达成担保的合意,该合同内容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房产公司对外使用的公司印章仅有一枚且经公安局备案登记,案涉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房产公司的印章并非房产公司真实印章盖,能够证明该合同内容并非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房产公司从未就阎某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且本案鉴定笔录中阎某已经明确否认该保证合同落款处阎某的签字以及手印的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保证合同是由阎某本人签署盖章,并由阎某向其出具,同时原告是基于此认定房产公司为阎某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以伪造房产公司盖章的保证合同,且不真实的阎某签字要求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告按年利率36%主张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定利率,理应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此外,根据委托律师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总代理费用,本案仅是一审程序,原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不与支持。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阎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阎某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为3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公司决议》,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本公司同意为阎某向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落款处有王某签名并按捺手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供一份有被告房产公司印章及被告阎某签名并按捺手印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阎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律师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50万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50万元。


另查,被告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王某和范某,注册资金101万元,其中王某出资90.9万元,范某出资10.1万元。被告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阎某,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孙某,被告阎某不是该公司股东。


经被告房产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中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24日《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处“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房产公司鉴定提供的样本为: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16日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印章收缴(销)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


关于被告房产公司在保证合同盖章经过,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阎某带公章在原告办公桌上盖的,当时在场有原告经理及办公人员在场,看见阎某盖章和按手印并签字。被告阎某庭审中认可原告的陈述,并表示备案印章不在公司,房产公司另外有一套公章,其在办公室里拿出去盖的,被告房产公司没有股东会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庭审后,原告提供一份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大金局监[2014]7号关于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开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大连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公司决议、大金局监[2014]7号文件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阎某提供借款,被告阎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阎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与被告阎某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依据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阎某给付律师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由于律师收费按照诉讼标的收取,按照借款年利率按照24%标准计算,根据大连市律师协会大律发[2016]1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律师费计算方法,本案律师收费最高数额为45.84万元,属于原告该部分合理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原告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开展发放贷款业务资质问题,因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开车小额贷款业务,且其庭后提供的大金局监[2014]7号文件,足以证明原告有开展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被告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履行期满日为2016年7月23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7月23日,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故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担保效力问题,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王某签字按捺手印及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决议,且王某系该公司股东,占有的股份超过50%,故建筑公司为被告阎某提供担保,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建筑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产公司为其原法定代表人阎某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阎某庭审中陈述其加盖公司印章系其个人意思表示,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加盖的公章亦非公司的备案印章,故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房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5.84万元。

三、被告李某、王某、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6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西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223元,被告阎某、李某、王某、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殿刚

人民陪审员  曲绵枝

人民陪审员  阎素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夏得彬

书 记 员  刘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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