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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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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束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董某与康复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复中心应按10万元年薪支付董某劳动报酬。一、董某与康复中心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康复中心成立前,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5月11日,康复中心公司与沟汤村建立业务关系并签订矿石开采《合作协议》,董某即被任命为矿产部部长,与康复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6月初,董某因康复中心无限期拖欠工资而离职。二、原审法院以《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认定董某的工资标准严重错误,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存在侵犯劳动者权益之嫌。董某有证据证明年薪10万元,且根据董某的工作范围及劳动强度,10万元年薪应是底线。三、康复中心与案外人的经济业务往来均以"养老康复"的招牌进行,与董某无关,且与董某无任何合作关系,协议也未进行任何约定。四、关于垫付费用。董某在受聘期间,康复中心不仅分文工资未发,导致董某垫付办公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燃油费、过路费、材料费、餐饮费及住宿费);还向朋友借款垫付杂费以及束某某拖欠矿石加工工人的工资,期间垫付费用总计为71,023元。


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董某的上诉请求。董某与束某某在2015年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而且董某与束某某、张普斌、仉艳华共同签订协议书,在多个地方成立培训及养老中心,董某是股东之一,而且分成比例为5%。在此期间董某以为束某某购买各种物品为由,在束某某处借款237,000元,董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康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又欠束某某款项,其所有行为与康复中心无关。


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1日,康复中心从未安排、组建医疗队进入沟汤村。董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收据与康复中心无关,工作日记系董某单方所写,上面没有康复中心的任何字样,单凭此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况且组建医疗队不是康复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康复中心从未安排和管理董某从事任何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资。


董某辩称:不同意康复中心的上诉请求。董某与康复中心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董某在工作期间所有的工作日记、照片以及收据与董某补充提交的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进一步证明董某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间的拖欠的工资200,000元;2、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办公用玉石加工材料费及燃油费等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束某某,经营范围包括门诊,医疗器械、药品、保健食品零售,国内一般贸易,从事医疗行业的企业管理服务,代办联通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间拖欠的工资200,000元及25%的赔偿金50,000元、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70,00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工作日记、证人证言照片、购买仪器价格表照片打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条及收据等。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2月起即跟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束某某进行工作,2015年5月21日,束某某在召开全体职工会议时宣布其为康复中心的矿产部部长,具体待遇为年薪100,000元,剩余产生的燃油费及招待费用实报实销,其提供证人董某、姜某、陈某及张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同时,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其他员工姜某(音译)等人组成康复医队于2015年9月6日进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沟汤村进行工作,工作及办公地点为沟汤村敬老院,内容为电疗和水疗,原告负责日常管理、买菜等后勤及开发矿石等工作,原告自行记录了每天的工作并形成了工作日记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全部工作转为矿石开发等。期间,因被告拖欠宋贵福等员工的工资,宋贵福等人申请仲裁,原告陈述其请示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经其同意后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拖欠的工资,束某某承诺将康复中心的10%的股份给予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康复中心未向沟汤村派驻医疗队,系法定代表人束某某与原告及案外第三人他人的业务合作,束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又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矿石照片若干张及工程物资照片若干张等。原告表示其自2015年9月6日进入沟汤村后即听从被告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的指派寻找及开发矿石,并参与治理河套等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将开发的矿石运回大连交给束某某,束某某雇佣他人进行加工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医疗队从沟汤村撤离返回大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从事矿石加工系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康复中心无关,且原告运回大连的矿石为假矿,现仍堆存在仓库无人管理。同时,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内容为"辽宁省凤城市震东矿业有限公司授权束某某、董某同志,办理贷款、融资、矿山出售、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授权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凤城市震东矿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开发矿石等行为均系受案外公司委托,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系凤城市震东矿业有限公司欲转让公司,由束某某办理相关事宜,因其与束某某相识,故将其名字亦写入授权书中,与原告为被告所从事的矿石开发工作无关。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燃油费、过路费、材料费、餐饮费及住宿费等票据、收据若干张。原告表示其从事开发矿石等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据与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的约定,应由被告进行实报实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法定代表人束某某并未与原告约定费用实报实销,且上述费用与被告康复中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间的拖欠的工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则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因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时效中止的,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9月6日与被告康复中心的其他员工组建医疗队一同进入沟汤村至2016年1月21日,后一直听从被告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的指派从事矿石开发等工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认可束某某从事矿石加工工作,但辩称其为个人行为,结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涉及矿石开发等相关业务,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后从事的工作非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5日间,被告系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自此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之后至2015年9月5日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康复中心从事被告经营范围的业务,因此,原、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5日间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1日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员工组建医疗队一同进入沟汤村,其负责日常管理及后勤工作,并提供照片、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原告系与其法定代表人束某某及案外第三人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日记,可以认定原告系接受被告康复中心的安排及管理,从事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以《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大人社发[2015]82号)予以确认较为适宜,即"其他行政事务人员49,252元/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351.56元(49,252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49,252元/年÷12个月×3个月+49,252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1年时效一节,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进入沟汤村工作,至2017年1月27日随医疗队一起返回大连,虽与束某某后期开发矿石为合作关系,但束某某同时为被告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月28日,至其2017年10月16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办公用玉石加工材料费及燃油费等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从事的矿石开发等相关工作非被告康复中心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虽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束某某承诺其材料费及燃油费等实报实销,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1日间的工资共计18,351.56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某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某出具的证言、沟汤村与康复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双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董某受康复中心哄骗,为其垫付的办公费用和实际支付费用,均是举债而来。三、凤城市震东矿业有限公司与经办人黄振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矿石业务与给康复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述内容无关。康复中心质证意见如下:一、孟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作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康复中心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均是董某欠案外人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三、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说明了凤城市震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授权束某某与董某办理相关事项,与康复中心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项。合作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董某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借条(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董某借款为康复中心垫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该证明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康复中心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及打款记录,拟证明束某某给董某打款237,000元,二人系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康复中心无关。二、联合开办培训中心协议书,拟证明董某系合伙人之一,并非康复中心的员工。董某质证意见如下:一、认可收到8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矿石,其余款项均未收到。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矿石业务无关,康复中心自愿给予董某员工干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收条及打款记录系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康复中心陈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与康复中心存在合作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董某一审期间主张双方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主张双方自2015年5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主张与康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5日间以及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间,董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是康复中心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1日间,董某提举的照片、收据、工作日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受康复中心的管理,从事康复中心的经营范围的业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因董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董某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确定其在此期间从事日常管理及后勤工作,按照其他行政事务人员的工资价位确定董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董某主张的垫付费用,部分费用发生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余费用无法确认系为康复中心业务所需而支出,且不足以证明康复中心同意实报实销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董某要求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董某、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董某、大连某养老康复服务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范瑞瑶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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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野
  • 执业律所:
    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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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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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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